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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必须提供最佳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传统理论认为,原件是案件事实的最佳承受载体,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上有着复制件难以替代的作用,而复制件通常是借助于外力,如复印、复写、转录等方式进行的再次存储转化,在转化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物理、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内容错误、篡改伪造等情形的出现,因而除了特定情形之外,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23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应当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只有在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形下,才允许提交复制件。可见,原件是传统最佳证据规则的基础概念。
对于书证和物证,尚且易于区分原件与复制件。然而,电子数据是按照一定规则合成的数据信息,以二进制数字代码存在于电磁介质中,原件与复制件在数据代码的构成、格式等方面完全相同,电子数据复制的精确性、虚拟性、易变性等多种特性,导致难以将其原件与复制件区分开来。尤其是在区块链存证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后,基于其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共识机制、点对点传输等技术,通过哈希值等校验算法实现了数据“码流”的完整性,以及基于可信时间戳的链式储存结构实现上链数据的难以篡改性。区块链各个节点通过算法确认的数据同步进行记录并存储,各个节点所存储的信息在时间、内容等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如此一来,区块链网络中各节点记录并存储的证据是否都能被视作原件?在区块链存证技术日益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对电子数据原件的再认识,也就意味着需要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及其适用进行重新诠释。
区块链存证技术下最佳证据规则新发展。为了解决传统原件理论在区块链存证技术下的适用难题,理论界提出了原件废止说、复式原件说、完整性保证说、拟制原件说等新学说。原件废止说认为,不应推断复制件的效力必定低于原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明确承认复制件的证明力,只要具备合理理由即可采纳复制件,以此提高电子数据的采信度。复式原件说认为,较之传统书面文件的唯一性,不同主体能够在不同时间、地点获得内容一致的电子文件,即多份复式原件,因而应当承认复式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完整性保护说从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角度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即以系统的可靠性判断记录的可靠性,以记录的完整性论证证据的最佳性,在能证明电子数据连续输出并保存初稿的情形下,就可以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拟制原件说则强调,最佳证据规则解决的是某种证据的“最佳形式”和“次佳形式”之间的取舍问题,而不是此种证据与彼种证据之间的取舍问题。原始电子数据包括自然形成的原始数据和法律拟制的原始数据,前者指的是电子数据本身,后者指的是与原始数据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由此,拟制原件说认为原件不再局限于信息首次固定的载体,如果能够证明输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就可以将其视为原件。
随着电子证据提交数量的倍增,拟制原件说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被更多地采纳,得到更大程度的认可。例如,《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下称《规则》)规定,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
但是,拟制原件说在区块链存证技术背景下仍有不足,最佳证据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根据区块链存证生成方式的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分为链上生成证据和链下生成证据。对于上链后的电子数据,可以应用拟制原件说判定其真实性,却无法保证上链前存储的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事前审核和测试评估机制,确保上链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以及链上链下数据一致性。”可见,拟制原件说无法概括适用。区块链存证技术下的最佳证据规则应当建立在类型化适用的基础上,区分“链上生成证据”与“链下生成证据”两种证据类型进行真实性审查。
区块链存证技术下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链上生成证据是指电子数据在区块链系统中生成并固定,其后的任何变动都被实时记录在区块链网络上。对于链上生成证据,区块链存证技术具有证据生成和证据固定的双重功效。在证据生成方面,电子数据基于区块链技术才得以产生;在证据固定方面,电子数据自生成后在区块链网络上同步存储,借助哈希值算法不可逆的特征,保障链上生成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链上生成证据,电子数据的生成变动始终处于区块链系统之中,从数据产生到被法官采信,链上生成证据的生成、固定、传输过程均受到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保护。区块链上各个节点通过算法确认的数据同步进行记录并存储,各个节点所存储的信息在内容、时间等方面完全一致。
对于链上生成证据,可以适用“技术自证”。目前区块链存证模式仍以私有链以及在私有链基础上建立的联盟链为主。后者的缺点在于并不能完全做到去中心化。基于“51%攻击”——即单个实体或组织通过控制大部分哈希率从而对区块链网络造成潜在攻击,主体的联盟之间在理论上仍可以联合起来修改区块链存证中的电子数据。因此,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技术自证”,原则上可以将链上生成证据视为原件;同时,作为例外情形,对于链上生成证据真实性审查仍需要考虑不同链的可信性背书问题。
链下生成证据是指证据的生成与确定并非在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某个节点上,而是由当事人自行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或由当事人提供网络链接并由区块链存证平台自行抓取证据。此种情形下,区块链存证与电子数据的生成不具有同步性。对于链下生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主要来源于上链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否得以保障。简言之,鉴于链下生成证据的特性,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决定了链下生成证据的真实性。基于此,《规则》第1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对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形式审查。由于电子数据具有系统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将电子数据上传至区块链之前,其内容包括电子证据本身、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根据这些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进行判断。基于此,区块链存证可以考虑将部分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一并入链。如果当事人对区块链的电子数据存在质疑,法官即可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背景信息、元数据对整个数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判断。第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鉴别保障证据的客观存在性,确保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比如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载体的存放地点以及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其次,通过“关联性证明”的方法对证据的内容进行鉴定,注重证据的内容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此外,对于审查电子证据获取、保管过程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证据锁链证明”的形式实现,即审查证据在搜集、固定和流转的全过程与工作人员行为的详细记录,构成一条严密完整的保管锁链,以此充分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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